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麟所竊得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之價值為「新臺幣共2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凱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劉慶宏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8年4月28日9時許、同日11時2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全家超商店內,先後竊得店員 吳俊億 管領貨架上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全家超商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已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之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吳俊億所管領之物品,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威雀牌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