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張順美 再審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第61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7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非再審被告所為,逕認該約定書係偽造,並認90年3月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印文非再審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持舊印鑑蓋用,漏未審酌系爭切結書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81年3月6日再審被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再審被告應就印文係遭他人蓋用,負舉證之責。又再審被告送請鑑定筆跡之書件,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表示與再審被告之常態筆跡有異,然同一人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簽署之署押,確有可能產生多種不同之特徵及版本,縱再審被告有各種不同之簽名方式,亦不能排除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簽名非再審被告所親簽。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不同時間之簽名筆跡,否定再審被告在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蓋用印文,顯然悖於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以及系爭切結書上之「朱燕珍」之印文係再審被告或其授權他人持舊印鑑所蓋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㈣中載明:「…然查,簽名樣式固可能因時間、地點而存在差異,但書寫習慣(即上述筆劃細部特徵)通常係自幼養成慣行,不致因樣式不同而改變,是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之指摘委無可取,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證人 方淑款 之證言虛偽,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實非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所為,據此亦可推論上訴人並未親自在其上用印,該私文書應係偽造,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 朱燕銀 在90年3月1日切結書上用印,反之,得憑以佐證前開㈡上訴人所陳其將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朱燕銀之事實為真正。」、「…經查,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之一,與舊印鑑印文相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20號函所附鑑定書(更1卷1第469至487頁)可稽。惟該約定書所載見證人 吳東霖 於104年2月4日在原審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問:之前是否任職於方淑款代書事務所?)我是兼任…(提示上開約定書,問:有無承辦本件民間借貸事務?)不是我承辦的,是我送件而已…事隔多年,我無法確定為原告〈按指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所蓋章,簽名的部分我也無法確定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我依照方代書的指示,他會指定送件的地點及接洽的人為何,我是依照這樣過去的…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是確認『是不是朱小姐』,但是有沒有核對全名我已經忘記了…我用印只是表示這件是我跑件的,至於是不是本人簽名及核對本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上字卷2第146、147頁),可見該約定書記載吳東霖見證上訴人本人簽名、用印,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比對文書上之簽名筆跡,二者是否相符,該局以107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7590號函檢送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為:80年12月25日約定書筆跡之形貌雖與比對文書筆跡相似,惟其運筆緩慢、滯澀不順,且多處筆劃有複筆描寫(重複筆劃)等不自然情形,由於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之簽名已失書寫者慣常之筆跡特徵,故難與比對文書筆跡書寫者即朱燕珍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更1卷2第21至29頁),又斟酌上訴人運筆書寫並無困難,依常理言,其簽名不應出現上述不自然情形,堪認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為,據此亦可推論上訴人並未親自在其上用印。綜上事證,本院認定80年12月25日約定書係屬偽造,無從憑以證明90年3月1日切結書對上訴人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已清楚說明認定80年7月1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以及系爭切結書係他人持再審被告舊印鑑蓋章偽造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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