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8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遭他人耍賴積欠鉅款,前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第992號、第1115號、第1378號、第1465號、第1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在案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裁定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