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亦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集保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