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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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順美 再審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同法第507條準用而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107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其誤載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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