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張順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朱燕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0,750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68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1,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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