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順美 再審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謂:伊係於110年4月20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90年4月15日簽署之本票兼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其誤載為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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