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宏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國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之「碧安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13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
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