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芳
被   告  黃怡娟
       張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娟、張景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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