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芳 如
被 告 黃怡娟
張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娟、張景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