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電話中向乙○○佯稱自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李經理」,並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付保險費,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進入前揭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當日提領上開匯入款項而詐欺取財得手。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在電話中向丙○○佯稱自己為「 林嘉慧 」,並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付手續費,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六萬元進入前揭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當日提領上開匯入款項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乙○○、丙○○匯款後察覺遭人詐騙,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因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及薪資轉帳緣故,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予公司老闆 雷金興 ,而伊本身就有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置之習慣,且在提款卡之塑膠膜上記載密碼,可能因此而遭他人冒用,雷金興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臺,亦未歸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伊目前也找不到雷金興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帳戶在何處?)因為在臺中港路設立公司辦理業務,因為手頭緊,老闆說可以辦理借貸,我將存簿放在老闆那裡辦理薪資轉帳,後來公司倒閉,就沒有匯錢進來。」、「(問:為何說密碼?)他說要轉匯,他說他認識銀行朋友,要辦理貸款,需要放三萬元在我帳戶內。」云云,不僅並未提及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之經過,亦明確表示係由被告親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嗣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卻改稱:係因辦理現金卡之故,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塞在存摺裡面)一併交予老闆雷金興云云,所稱交付帳戶存摺原因與告知密碼方式均與先前陳述迥然有別,顯非一致。迨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就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說詞詳予訊問,被告竟表示: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雷金興,係基於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及薪資轉帳等雙重原因云云。然依本院向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查詢結果,被告雖有向該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但並未提供任何財產證明資料,且依規定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情事,此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五)臺中發字第八一六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係本人親自申辦該張現金卡,且未提供任何薪資或存款證明文件,藉以提高信用額度或作為還款擔保,按理即無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雷金興之必要。況於被告所稱交付存摺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之九十四年七月間,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六十四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存卷可參,倘被告以此作為辦卡之資力證明,除更加暴露其存款所剩無幾、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根本對其提升個人經濟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被告當不致基於申辦現金卡之目的而貿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被告當時所服務之海峽國際婚友事業有限公司係採現金給付方式發放薪資,而非由金融機構直接轉帳進入員工個人帳戶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則被告又何來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用以薪資轉帳之可言?尤其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交付上開資料,直至雷金興於同年十月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間相隔約有三月之久,如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之情事,衡情亦應急於向雷金興索回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確認薪資是否入帳或進而提領使用。乃被告竟毫無向雷金興索討追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下落之積極舉動,猶容任雷金興繼續留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難謂與其所稱之交付目的全然相符。準此,被告前揭辯稱之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雷金興經過,顯有悖於常情,難認屬實,自無足採。
(二)退步以言,縱認被告所稱基於辦理現金卡及薪資轉帳之目的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情屬實,然金融機構發給之提款卡僅係供帳戶使用人便於提領款項之用,單就提款卡本身而言並無任何表彰個人資力或經濟信用之功能,被告亦無須一併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況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既已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提款項,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果真基於上開目的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而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亦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被告忽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偵訊時供稱: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說出密碼云云,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塞在存摺內一併交付他人云云,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訊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翻稱:密碼係寫在提款卡塑膠膜上云云,關於其有無將提款密碼直接告知他人及密碼記載方式之供詞前後有別,其真實性殊堪存疑。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伊所選定之提款密碼好像是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後四碼等語,則其既能輕易回想該提款密碼之可能組合,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一般人於填寫個人資料時所常用,被告更無遺忘可能,根本毋庸將該密碼註記於提款卡塑膠膜或夾放於存摺之紙條上,反而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有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置之習慣,並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塑膠膜或紙條上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有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密碼等情,堪可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不足為採。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二份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幫助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行為,縱令其所幫助之正犯連續多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無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餘地。惟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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