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十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刊登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新生報及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第十版,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三建號建物,經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聲請嘉義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中。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依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九十八萬九仟元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九千八百九十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四千一百六十元,請准予就上開遺產優先發還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家抗字第十四號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家催字第四六號裁定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九五○○一一○五一號函影本、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九五○○一二五五一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九五○○一七八九六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嘉執禮九十年營稅職專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函影本、嘉義水上鄉農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水信字第○九五○○○二四六八號函影本、本院收據影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七份、嘉義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份、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二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乙○○之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三建號建物,且經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聲請嘉義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中。其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九十八萬九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函影本一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九千八百九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家抗字第十四號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家催字第四六號裁定影本。本件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一千元、撰狀費六百元、抗告案開庭應訊費五百元、戶籍謄本規費六十元、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五百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一千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五百元,共計四千一百六十元。本院收據影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支出憑證黏貼單影本七份、嘉義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份、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程序費用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遺產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