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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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國大陸在民國成立以來,至政府轉進來台之前,均無完備的戶籍登記制度,人民因個人原因而改姓、改名者,甚為普遍,無早年之出生、結婚、遷移等之戶政登記資料,可供檢驗,抗告人只能依現有之制度與作業規則,而提出文書證明。上述公證書類文件,是大陸地區公證員親自查訪、求證,確認後始願出具公證書,對抗告人請求將台灣之戶籍資料記入,公證員堅予拒絕,認非其審查範圍。如此嚴苛取得之公證書,明明白白證明抗告人是被繼承人丙○之子,原審為何不予採信。以往之戶籍登載,對母親均只記載為「某氏」,此為早年之陋習,往生後,墓碑上也是如此記載,此為人盡皆知之常識,原審似有意曲解。抗告人之母親,在父親從軍轉進台灣後,孤苦無依,為了生存而改嫁,孩子也跟著繼父而改姓,兩岸互通之後,父親始得以重返家鄉,抗告人也得以認祖歸宗,此一事實,也有往返之書信得以佐證,這是時代造成的無奈,原審何以漠視史實?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固載明:「丙○(0000年0月0日出生,二○○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的直系親屬共有以下幾人:父親: 黃世念 、母親: 林氏 ,兒子:乙○○」,與丙○之我國戶籍謄本(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父:黃世念、母:林氏)之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父母姓名均屬相同,惟丙○之配偶記載為 雷氏 ,抗告人自承母親為 李鳳萍 ,並不相同,自難認定兩人為同一人。
(二)抗告人雖主張李鳳萍即為「雷氏」,而提出廣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之證明、台山市四九鎮塘蝦村委會證明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證明,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本院無從認定前開二份證明為真實。
(三)抗告人自承改姓為「黃」等情,又表示大陸之公證書審查相當嚴格,抗告人如何得輕易改變姓氏?實令人費解。
(四)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丙○之信函,因丙○業已過世,本院無從得知照片上之人為何人?亦無從比對丙○之筆跡以證明抗告人提出之信函確為丙○所書立,自難憑此即認定抗告人確為丙○之子。
(五)又榮民服務處所保管丙○之遺囑,關於其真實性,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遺囑為真,亦難憑此認定抗告人為丙○之子。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抗告人確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且就丙○之妻為雷氏,抗告人之母為李鳳萍等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二人係同一人,自難認定抗告人確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正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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