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一弄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參紙、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晏進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即手動式,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係銀行存根聯、第三聯係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即機械式,而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寄交發卡銀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明知證人 陳彥豪 交付之被害人甲○○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係陳彥豪拾獲並加以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信用卡並偽以「陳晏進」之姓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商店藉以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陳晏進」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1罪。被告先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貪圖物質享受而冒刷信用卡、偽冒身分刷卡消費,所詐欺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尚非鉅額,其行為影響社會經濟之交易秩序之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認錯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表:
┌─┬────┬─────┬───────┬───────┐│編│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偽造簽帳單型式││號││(新臺幣)│消費地點│及偽造之簽名│├─┼────┼─────┼───────┼───────┤││92年3月│8100元│桃園縣中壢市太│機械式之一式二│││9日下午││平洋崇光百貨股│聯簽帳單,其上││㈠│18時55分││份有限公司│偽造「陳晏進」│││46秒│││之簽名一次而同││││││時偽造二枚簽名││││││於二張簽帳單上│├─┼────┼─────┼───────┼───────┤││同上日下│3336元│桃園縣中壢市太│機械式之一式二│││午19時8││平洋崇光百貨股│聯簽帳單,其上││㈡│分39秒││份有限公司│偽造「陳晏進」││││││之簽名一次而同││││││時偽造二枚簽名││││││於二張簽帳單上│├─┼────┼─────┼───────┼───────┤││同上日下│1026元│桃園縣中壢市太│機械式之一式二│││午19時21││平洋崇光百貨股│聯簽帳單,其上││㈢│分58秒││份有限公司│偽造「陳晏進」││││││之簽名一次而同││││││時偽造二枚簽名││││││於二張簽帳單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