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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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0年2月6日,以90年毒聲字第
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1日依聲請以90年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9月1日止,在桃園縣○○鎮○○路○○○巷○○號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號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另於94年9月2日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因本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
3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9月1日止,另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僅謂被告於93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有誤會,雖其餘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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