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所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0日,以8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丁○○於92年7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慈文路與慈德街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駛入該路口。嗣有丙○○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甲○○,沿慈德街往慈文路(西向東)方向欲左轉慈文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仍貿然於其機車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二人上述之疏失,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與丁○○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於該路口內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前額血腫併顏面挫傷、丁○○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等之傷害(丙○○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 李奇翰 到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李奇翰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
三、案經甲○○之母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之辯解:⑴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慈文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旁,而非位於
慈文路與慈德街之交岔路口區域,當時伊係依法沿外側車道,並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行駛,詎丙○○於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文路時,並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穿越慈德街對向車道進入慈文路,致其無法閃避而肇事。
⑵該肇事地點旁之商家並無騎樓設施,因受商家建物遮蔽,
依其行車視角所及,顯無法預先察覺或判斷由慈德街方向來車之路線位置,況丙○○係違規穿越對向車道左轉,而其正行車至 張某 轉彎處,自無從預見而閃避來車,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
二、認定被告丁○○有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岔路口)時,不慎與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機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有關本件兩車碰撞之確切位置,雖因現場已遭移動而無法明確認定,然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倒地處為斑馬線上,而與證人丙○○所稱倒地為位於慈文路與慈德街交岔路口之黃色網格區域之情不符。本院認為,依據證人丙○○所繪之倒地處(見偵查卷第40頁現場圖上黑筆標示處),佐以其當時欲左轉慈文路之情,其行車方向已幾近直角,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丙○○確有左轉彎車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節,復經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認定綦詳,據此足認本件肇事地點應係位於慈文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而非位於慈文路與慈德街之交岔路口區域無訛。至於證人丙○○雖矢口否認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丁○○有發生碰撞之情,而稱:兩車急剎後,均自行倒地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所駕機車車頭與丁○○右邊車殼擦撞倒,並導致其車前避震器損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明確記載雙方車損情形,再參諸被告丁○○因其所受之傷勢向證人丙○○要求賠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之情,堪認證人丙○○否認兩車碰撞之辯詞,恐難脫考量自身賠償責任之可能,應可理解,而難以遽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駛機車行經上揭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行進路口至轉角第3間店面時,即已發現丙○○之機車,並明知因交岔路口狀況多故需減速慢行等情,顯見其所辯因受商家建物遮蔽,依其行車視角所及,無法預先察覺或判斷由慈德街方向來車之路線位置云云,應無足採。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發現丙○○之機車,應可預見其可能之行進方向,並因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足以剎停之速度、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丙○○於其進入路口前即已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且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入該路口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丙○○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9日府車鑑桃字第93006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核與本院前揭所持見解相同,是被告丁○○確有前揭過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本件車禍鑑定經送覆議結果,覆議機關以肇事現場事後業已移動,無肇事現場圖可資研判兩車確切碰撞地點,跡證不全,不便覆議為由函復,然本件碰撞地點應係位於慈文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原鑑定機關以此前提進行鑑定並無疑義,覆議機關雖以當事人對於碰撞地點有爭執而未進行覆議鑑定,尚非推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堪認定。
(四)此外,被害人甲○○因被告丁○○之過失,而受有前額血腫併顏面挫傷之傷害結果,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倘被告丁○○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此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成傷之結果,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丙○○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丁○○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警員李奇翰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且事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又本件車禍碰撞之地點應係位於慈文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旁,而非位於慈文路與慈德街之交岔路口區域內,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請求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為證人丙○○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對較輕;又依據被害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前額血腫併顏面挫傷」之傷害結果,兼衡之被告之品行、素行良好,雖否認過失犯行,惟對於車禍過程並無隱諱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互有過失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雖前於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