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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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乙○○庚○○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戊○○、乙○○、庚○○、丙○○、丁○○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戊○○、乙○○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係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與 陳瑞章 係朋友關係;丙○○曾任職於己○○所經營之上開旅行社,而丁○○係丙○○之母;甲○○係 李宗憲 之妻;庚○○與陳瑞章係在大陸深圳地區結識之友人;乙○○係戊○○之外甥,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係在飛機上結識之友人。己○○、甲○○、戊○○、乙○○、庚○○、丙○○、丁○○,或直接;或間接與陳瑞章、李宗憲(陳瑞章、李宗憲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小強 」、張姓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均為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下列行為:
㈠、將大陸地區人民自香港蒙混進入中正機場欲過境轉機而未入境部分:
①、李宗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代價,徵得甲○○同意,由甲○○先前往香港,以甲○○所劃位取得之回台登機證交大陸人民搭機至中正機場,以供李宗憲等人以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人民至美國,甲○○遂與李宗憲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一同搭機前往香港。
②、「阿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免費招待戊
○○及戊○○所邀約同行之乙○○在香港、深圳等地三天食宿為代價,徵得戊○○同意,戊○○再徵得乙○○同意,以戊○○、乙○○所劃位取得之回台登機證交大陸人民搭機至中正機場,以供「阿寶」等人以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人民至美國,戊○○、乙○○遂與「阿寶」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一同搭機飛往香港。
③、李宗憲、甲○○;戊○○、乙○○分別飛抵香港後,李宗憲
隨即先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引領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 施燕青 、 施雯靜 、 施雯申 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自大陸地區搭船至香港機場;甲○○、戊○○、乙○○則分別在香港、深圳等地短暫停留後,均於同年月九日,親自前往香港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台,分別持其本人之護照及張姓男子前所交付其等之回台機票,辦理該公司當日飛往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之BR852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嗣於同日分別取得英文譯名「LI,CHIA-YING」、「HUANG,SU-CHEN」、「HSU,WU-SHENG」之BR852號班機登機證各一張後,均分別在香港機場某處,將所取得之該登機證及機票交予張姓成年男子,張姓成年男子再於同日,在香港機場某處,將該等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交予李宗憲,再由李宗憲轉交施雯靜、施燕青、施雯申各一份。
④、施雯靜取得英文譯名「LI,CHIA-YING」;施燕青取得英文
譯名「HUANG,SU-CHEN」;施雯申取得英文譯名「HSU,WU-SHENG」之上開登機證及機票各一張後,施雯靜帶同前已在○○○區○○○○道取得之變造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本國民眾 劉思漢 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甲○○」、英文譯名「LI,CHIA-YING);施燕青帶同前已在○○○區○○○○道取得之變造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我國民眾 李世雄 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戊○○」、英文譯名「HUANG,SU-CHEN);施雯申帶同前已在○○○區○○○○道取得之變造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本國民眾 陳炳煌 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乙○○」、英文譯名「HSU,WU-SHENG),一同由李宗憲引領、掩護於同日在香港機場搭乘上開BR85
2號班機,於當日飛抵中正機場欲過境轉機而未入境。
二、大陸地區人民飛抵中正機場後,欲轉機飛往美國部分:
①、陳瑞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徵得
庚○○同意,以庚○○所劃位取得之至美國登機證交大陸人民,以供陳瑞章等人以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人民至美國;再由陳瑞章於同年五月二日,徵得己○○同意以所訂購之 中華 航空公司飛往美國夏威夷之機票三張,以供陳瑞章等人以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人民至美國,同時指示己○○以五萬元之代價,徵得與其等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同意;再由丙○○亦以五萬元之代價,徵得與其等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同意,以丙○○、丁○○所劃位取得之至美國登機證交大陸人民,以供陳瑞章等人以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人民至美國。
②、陳瑞章繼於同年五月六日,電話通知己○○將上開訂購之機
票,確定為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飛往美國夏威夷之CI0002號班機,同時並將庚○○英文姓名、聯絡電話告知己○○,己○○隨即以庚○○、丙○○、丁○○名義訂購英文署名「KUNG,SUI-JEN」、「CHANG,WAN-TING」、「CHEN,SU-LUAN」之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四時由台北飛往美國夏威夷之CI0002號班機機票各一張,己○○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七日間某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橫巷二十七號之一四樓居住處,將所訂購之上開英文署名「CHANG,WAN-TING」、「CHEN,SU-LUAN」之機票交丙○○、丁○○;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英文署名「KUNG,SUI-JEN」之機票交予庚○○。庚○○、丙○○、丁○○取得上開機票後,遂分別依己○○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某時許,親自前往中正機場一樓中華航空公司櫃台,由庚○○、丙○○親自辦理其個人CI0002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丙○○另代丁○○辦理CI0002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丁○○則在旁供櫃台人員查對,迨手續辦妥,庚○○取得英文署名為「KUNG,SUI-JEN」;丙○○取得英文署名為「CHANG,WAN-TING」、丁○○取得英文署名為「CHEN,SU-LUAN」之前揭班機登機證各一張後,庚○○、丙○○、丁○○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某處,一同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己○○,庚○○、丁○○則先行離去。己○○取得上開機票、登機證後,隨即依陳瑞章先前之指示,將該機票及登機證帶進中正機場管制區內,一同交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該等機票及登機證轉交大陸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欲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至美國,己○○交付上開機票及登機證後,隨即與丙○○搭機前往香港。
③、上開男子取得上開機票及登機證後,竟又以前已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章(下稱出國查驗章),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分別在前開登機證三張上,偽造查驗日期為「2004年5月9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後,將該等機票、登機證一同轉交予過境轉機之大陸地區人民施雯申、施雯靜、施燕青,旋由施雯申持英文署名為「KUNG,SUI-JEN」之前揭班機登機證併同其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施雯靜持英文署名為「CHANG,WAN-TING」之前揭班機登機證併同其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施燕青持英文署名為「CHEN,SU-LUAN」之前揭班機登機證併同其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分別冒充登機證持有人交予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欲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施雯申、施雯靜、施燕青至美國,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華航空公司職員發現施雯申、施雯靜、施燕青三人所持登機證與其所持護照所登載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施雯申、施雯靜、施燕青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己○○、甲○○、戊○○、乙○○、庚○○、丙○○、丁○○所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乃未得逞。當場並扣得施雯申、施雯靜、施燕青所持上開登機證及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甲○○」、英文譯名「LI,CHIA-YI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戊○○」、英文譯名「HUANG,SU-CHEN;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乙○○」、英文譯名「HSU,WU-SHENG之變造護照各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事實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己○○名片一張;日興旅行社訂位紀錄一份;己○○、甲○○、戊○○、乙○○、庚○○、丙○○、丁○○護照影本各一份;CI0002號班機劃位紀錄三份;BR852號班機乘客資料一份;己○○、甲○○、戊○○、乙○○、庚○○、丙○○、丁○○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戊○○」,英文譯名「HUANG,SU-CHEN);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甲○○」、英文譯名「LI,CHIA-YINGMS);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乙○○」,英文譯名「HSU,WU-SHENG)之變造護照三本;蓋有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5月9日」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英文署名分別為「KUNG,SUI-JEN」、「CHANG,WAN-TING」、「CHEN,SU-LUAN」之前揭班機登機證各一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身上所查獲之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我國民眾李世雄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戊○○」、英文譯名「HUANG,SU-CHEN);施雯靜身上所查獲之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本國民眾劉思漢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甲○○」、英文譯名「LI,CHIA-YINGMS);施雯申身上所查獲之護照一本(該護照係本國民眾陳炳煌申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乙○○」、英文譯名「HSU,WU-SHENG),確係經換貼照片變造而成之變造護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變造護照之英文譯名分別與被告甲○○、戊○○、乙○○在香港劃位取得之回台登機證上英文譯名相同,足徵本案係陳瑞章等人蛇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李世雄、劉思漢、陳炳煌護照後,先由李宗憲、「阿寶」在台灣地區取得被告甲○○、戊○○、乙○○同意共為上開犯行後,再將上開護照變造成與被告甲○○、戊○○、乙○○中英文拼音均相同之護照,再交付欲偷渡之大陸人士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使用,欲以此方式先將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自香港蒙混至中正機場,再由己○○、庚○○、丙○○、丁○○等人,以庚○○、丙○○、丁○○等人在中正機場所劃位取得之飛往美國登機證交付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使用,希能以此方式蒙混闖關無誤,甲○○、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均辯稱:我們均不知道,我們在香港機場所交付之回台登機證,係要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為可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甲○○、戊○○、乙○○所參與者,雖係提供香港飛往中正機場之上開回台登機證以供大陸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自香港蒙混至中正機場過境轉機而未入境,然其等係分別直接與李宗憲、「阿寶」、張姓男子,事前謀議而應允參與犯罪,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未參與本件在中正機場交付至美國登機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而其等既已知悉李宗憲、「阿寶」、張姓男子等人,係欲將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等人大陸人民偷渡至美國之犯罪行為態樣,且又參與先將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自香港蒙混至中正機場之行為,對於李宗憲、「阿寶」、張姓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及與該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己○○、庚○○、丙○○、丁○○所各自負責分擔實施之在中正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上開大陸人民至他國之犯罪行為,顯然均在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自應全部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已著手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然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在尚未登機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之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認渠 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己○○、庚○○、丙○○、丁○○互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並均與陳瑞章直接發生意思聯絡,陳瑞章又與李宗憲、「阿寶」及張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李宗憲再與被告甲○○;「阿寶」再與被告戊○○、乙○○互有直接犯意聯絡,而由甲○○、戊○○、乙○○先掩護大陸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自香港蒙混至中正機場,繼由己○○取得庚○○、丙○○、丁○○所交付之上開登機證,轉交人蛇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將登機證及機票交付非運送契約應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欲使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以此方式偷渡至美國。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就欲使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至美國部分,與陳瑞章、李宗憲、「阿寶」及張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蛇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係以一交付登機證行為,同時交付三張登機證,欲一次偷渡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美國而犯之,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貪圖近利,而欲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己○○負責聯繫庚○○、丙○○、丁○○,並於取得三人所交付之上開登機證後,負責交付該等登機證予人蛇集團成員;庚○○、丁○○取得並交付個人登機證;丙○○參與取得並交付其個人及其母丁○○之登機證;甲○○、戊○○、乙○○則僅負責掩護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至中正機場未入境;及己○○、丙○○警詢、偵查即先坦承犯行;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己○○、甲○○、戊○○、乙○○、庚○○、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戊○○、乙○○、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庚○○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被告甲○○、戊○○、乙○○、庚○○、丙○○、丁○○,本次犯罪係因貪近利而受人蛇集團之利用,經此次追訴、調查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戊○○、乙○○、庚○○、丙○○、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甲○○、戊○○、乙○○均併宣告緩刑二年;庚○○、丁○○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丙○○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持上開變造護照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係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與共同被告陳瑞章、李宗憲、「阿寶」及張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蛇集團成員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共犯,且在其等身上查扣之上開登機證各一張,已交付予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取得,故該登機證三張均已非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持用經變造之上開變造護照三本,雖經鑑定為變造,業如前述,然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於警詢時均陳稱:該等護照均係由人蛇集團成員「小強」前已在大陸地區即已交付等語,是該三本護照應屬偷渡集團所變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就變造護照之部分,亦與前述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偷渡集團所涉變造護照之犯行,與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並無直接關係,且該等變造護照已交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持用,應屬渠等所有,亦與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
八、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丙○○、丁○○與陳瑞章、李宗憲、「阿寶」及張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蛇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登機證三張上偽造查驗日期為「2004年5月9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後,將該等機票、登機證一同轉交予過境轉機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旋由該三名大陸人民冒充登機證持有人併同其本身之大陸護照交予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中華航空公司,因認被告己○○、庚○○、丙○○、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云云,然查,本案陳瑞章、李宗憲、「阿寶」及張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蛇集團成員,雖另涉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變造護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持用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三本,應屬人蛇集團成員所變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就變造護照部分,亦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該人蛇集團所涉此部分變造護照犯行,與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並無直接關係,先予敘明;而被告庚○○、丙○○、丁○○所交付己○○,再由己○○轉交該人蛇集團之上開登機證三張,經送鑑定,其上確實各有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出國查驗章印文係於被告己○○將該三張登機證交付人蛇集團成員後,始遭人蛇集團成員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再交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且被告己○○、庚○○、丙○○、丁○○均陳稱其等事前均不知所交付之登機證將由人蛇集團成員加蓋上開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其等僅係單純受陳瑞章之指使,在中正機場劃位取得上開登機證後,交還該人蛇集團成員,且被告庚○○、丁○○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己○○後隨即離去;被告己○○、丙○○交付上開登機證予人蛇集團成員後亦另搭機前往香港,渠等不但並未參與後續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且被告己○○、庚○○、丙○○本案中僅認識人蛇集團中之陳瑞章;丁○○僅認識丙○○,不認識任何人蛇集團成員;被告己○○雖曾交付登機證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然對該人蛇集團之成員、組織分工情形一無所知,被告己○○、庚○○、丙○○、丁○○顯非該人蛇集團之成員,雖知其等所交付之登機證將轉交他人偷渡,然其等既非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對其等所交付之登機證將供何人以何方式至外國之細節亦未參與且不知情,事前更不知悉其等所交付之登機證將遭他人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後行使,即難認被告己○○、庚○○、丙○○、丁○○就此部分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被告己○○、庚○○、丙○○、丁○○涉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己○○、庚○○、丙○○、丁○○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指被告己○○、庚○○、丙○○、丁○○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然僅稱被告己○○所犯二罪嫌有牽連犯關係,而未指庚○○、丙○○、丁○○所犯二罪嫌有牽連犯關係,此部分顯屬漏載,併予敘明。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中己○○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顯不符緩刑要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被告己○○、庚○○、丙○○、丁○○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又無減輕事由,是此部分本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己○○、庚○○、丙○○、丁○○尚不構成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爰僅就渠等所涉前開有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分別向本院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本件犯行,均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均尚輕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之求刑為適當,爰均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均係依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甲○○、戊○○、乙○○、庚○○、丙○○、丁○○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