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02號、第90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係姊弟,乙○○與戊○○係夫妻,於民國92年4月26日晚間,被告甲○○與戊○○二人因故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25鄰北功15號住處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相互拉扯頭髮出手互毆,致使被告甲○○受有頭部、兩側上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戊○○受有右顳部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戊○○涉犯傷害罪,已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丁○○、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書本打告訴人戊○○的頭,是告訴人戊○○先打伊,伊並沒有動手,告訴人戊○○用手掐伊的脖子,伊才反擊抓告訴人的頭髮,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頭髮,但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戊○○雖於偵訊中先後陳稱「育(被告甲○○)出言不遜,她拿書本打我臉,我們互相拉扯頭髮,沒有踢她肚子、勒她頸部。」(92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43頁背面)、「當日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是事後去驗傷的,當時沒何種情況,只有腫腫的,所以自行擦藥後才就醫的。」(92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50頁)等語,惟告訴人於案發5日後即92年5月1日晚上7時15分前往壢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時,卻係「主訴跌倒、失眠、噁心及解稀便,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右顳頭皮下有15X4公分血腫,92年5月6日晚上8點16分再度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診療,顯示右顳頭皮血腫已液化,故予以切開排血,患者於同年5月8日下午4點30分三度至一般外科診療,處理先前切開排血之傷口,最後於同年9月23日至一般外科開立診斷書。患者於5月1日第一次就診時就呈現右顳血腫。臨床上無法判定造成血腫之真正原因。患者第一次就診時主訴因『跌倒」受傷。」,此有壢新醫院93年10月27日壢新醫字第2004100085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頁),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法律上姻親關係,然據被告歷次所庭呈之文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相處並非融洽,告訴人實無為掩飾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於就診時故為受傷原因之不實陳述,且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所受右顳部頭皮皮下15X4公分之血腫因內部液化而需切開排血,此等傷勢通常係因頭部遭受強力之撞擊所導致,如僅以書本攻擊,實難想像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前開傷勢,故告訴人於就診時所陳其傷勢係「跌倒」所致,應屬真實;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2年4月2日即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戊○○有發生衝突,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打,她們兩個人抓在一起,亂抓一通約一、二分鐘,我只有看到戊○○臉上有抓傷的痕跡,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同年5月1日告訴人跟我表示她頭痛,我才帶她去醫院檢查發現有腫脹的情形,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是怎麼來的,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頭部的傷是在4月26日那天造成的等語(參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戊○○兩個吃過飯後,她們在看電視的時候兩個人就互相爭吵,我聽到聲音後衝到客廳,看到她們兩個已經扭打在一起,我就把她們兩個人拉開,她們就沒有繼續身體上的接觸,但是嘴巴還是互罵,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有人跌倒,我並不知道告訴人頭部受傷的原因等語(參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依據前揭證言,被告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時,告訴人並沒有跌倒之情況發生,故告訴人因「跌倒」所受之右顳部頭皮皮下之15X4公分之血腫傷勢,應非係於與被告發生拉扯時所受之傷勢,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堪值採信。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戊○○所陳案發經過,亦存有諸多瑕疵違實之處,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乃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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