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出售由其製作及發行之VCD伴唱光碟予訴外人 黃如鎮 ,嗣黃如鎮將其中20,000片光碟連同向其他人購買之舞蹈、幼兒遊戲教學等光碟約12,000片,共計32
000片光碟,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訛稱願全數購買系爭光碟,乃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光碟載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詎被上訴人竟偕同警方到場將上訴人及系爭光碟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宋屋派出所內一再誣指上訴人持有系爭光碟已經侵害其著作權,要求上訴人代償黃如鎮積欠其之340,000元貨款,並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800萬元至1,000萬元等語要脅,上訴人因錯誤理解法律規定,遂在被上訴人一再誣指上訴人持有盜版光碟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詐欺與脅迫手段,致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被迫與其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和解金100,000元及系爭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光碟予黃如鎮時已有授權,上訴人向黃如鎮購得系爭光碟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與黃如鎮所衍生之終止授權、債務糾紛問題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須負擔任何民、刑事責任。又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法侵害其著作權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為最重要爭點,嗣上訴人發現系爭光碟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則上訴人顯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而證人 林明信 偵訊上訴人時,不許上訴人撥打電話,並一面翻閱法條告訴上訴人確實違反著作權法,要罰800萬元至1,000萬元等語,形同配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情事,其證言顯難期待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
8條第3款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則系爭和解契約已因上訴人撤銷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100,000元及系爭光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光碟片已經銷毀,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支出系爭光碟之價金260,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乃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光碟賣給黃如鎮,但黃如鎮並沒有付款,上訴人以低價向黃如鎮購得系爭光碟,未經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竟意圖不法利益伺機準備販賣,被上訴人當時係隻身前往會同警方查獲,兩造和解之地點是在宋屋派出所內,且系爭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均為派出所提供之例稿,其並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當時兩造原有兩個和解方案,後來上訴人同意賠償其100,000元,並由其拿回系爭光碟25,000片,被上訴人當時乃表示系爭光碟未經其合法授權銷售,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授權證明,其並沒有指稱系爭光碟係盜版光碟。又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係以著作權法問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上訴人為販售光碟片之商人,應知悉販售光碟須經代理商、版權商之授權,否則將觸犯相關法規,則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可能。又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 吳魁星 所為之證言均屬不實,被上訴人於宋屋派出所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罰800萬元至1,0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向黃如鎮購買由被上訴人製作及發行之VCD伴唱光碟販售,惟於92年6月16日遭被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其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告訴,而由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將上訴人及系爭光碟帶至宋屋派出所,嗣兩造於宋屋派出所內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將系爭光碟共25,000片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向宋屋派出所撤回對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各
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宋屋派出所警員林明信、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處理本件兩造糾紛之過程相符(分別見原審93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光碟乃共32,000片云云,既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上訴人交付之光碟數量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肆、上訴人又主張其乃遭被上訴人一再誣指上訴人持有系爭光碟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並要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80
0萬元至1,000萬元等語之詐欺、脅迫、恐嚇手段,致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光碟予黃如鎮時已有授權,被上訴人與黃如鎮間之終止授權、債務糾紛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須負擔任何民、刑事責任,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形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為限,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43年臺上字第57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乃因遭被上訴人向警方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當場給付和解金100,000元及系爭光碟25,000片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上開行為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光碟侵害著作權糾紛之和解,則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著作權爭議而應負民、刑事責任,於系爭和解當時雖屬尚未確定之事,然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解法律規定,倘其知悉自己並無侵害系爭光碟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時,即不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僅屬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之動機,此動機既存在上訴人之內心,非被上訴人所能推知,上訴人為系爭和解之動機若有錯誤,亦與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許以動機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之手段,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林明信於原審到庭證稱:「:::92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即被上訴人)來報案,說有盜版VCD請警方去查扣,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我們經主管同意先去瞭解狀況,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先生的貨車上面確實有一批光碟片,因為有印模,所以看起來是有合法版權,所以就沒有查扣這批貨物,請他們兩造回到派出所進行瞭解,被告聲稱該批光碟屬於他所有,他是清溪影視的負責人,這批貨他賣給別人,但是對方沒有付貨款,被告查出這筆貨在原告處,我們就對他說這只是債務的糾紛,如果有非法侵犯版權可以提出告訴,我們可以幫你移送,原告說這是債務糾紛而已,請我們不要移送,他們要私下和解,當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和解,但他們有把1份和解書留在派出所」等語,上訴人當庭並表示對證人林明信之證言內容無意見等語(見原審93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月12日被上訴人來宋屋派出所報案,有著作權法問題,被上訴人說違反著作權行為人有約好要交易,我們○○○區○○路大榮貨運停車場,上訴人就開一台貨車來,我們請上訴人打開貨車查看,車上的貨物與我們一般查緝的盜版光碟不同,壓好的片已經有版權號碼,我們就無法認定是否為盜版或有無違反其他著作權相關規定,當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上訴人說他是向人家購買的,雙方各說各說話,我們警方也無法認定來處理,我在現場也跟兩造這樣講,因此就說,既然警方有介入,可以請他們雙方來派出所談。」、「(問:當時兩造在談和解時,上訴人先生有無在場?)答:有,當時是他們3個人一起談的,還有1個不知是被上訴人還是上訴人的朋友也在。」、「我當時是坐在我的位置上翻六法全書,因為這個案子與我平常取締的盜版情形不同,我嘴巴上說那些話,是在跟林明信討論,並不是對兩造說的。」、「(問:你或林明信或其他警員當時有無跟上訴人說,他的行為已經觸法,要罰800萬元到1000萬元等語?)答:我沒有跟上訴人或他先生講過,我也沒有聽到林明信或其他警員說那些話。」、「(問:上訴人夫妻到派出所後,你有無禁止上訴人夫妻打電話或接電話?)答:我們是讓他們自己在那邊談和解,我們沒有介入,怎麼可能禁止他們打、接電話。」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請求警方偵查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光碟侵害著作權之事件時,警員林明信及甲○○到場瞭解後,即告知兩造本件應屬債務糾紛,但若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警方亦同意將上訴人移送偵辦,然上訴人表示要私下和解,請警方不要移送偵辦,顯見當時上訴人係出於自主同意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任何詐欺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雖上訴人以林明信偵訊時,不許上訴人撥打電話,並一面翻閱法條告訴上訴人確實違反著作權法,要罰800萬元至1,000萬元等語,而否認證人林明信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吳魁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證內容亦附合上訴人之說,惟證人吳魁星既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證言較諸證人林明信或甲○○而言,自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且證人林明信與兩造既不相識,又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證詞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林明信之證詞無意見,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林明信上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須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經查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係以誣指上訴人持有系爭光碟已侵害其著作權,要求上訴人代償黃如鎮積欠被上訴人之340,000元貨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800萬元至1,000萬元等語之手段,而使上訴人不得不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之情,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均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則被上訴人以此手段要求上訴人與之和解,其目的與手段間尚難認為具有不法性,亦難認此種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是上訴人主張其乃遭被上訴人脅迫致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同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同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當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施以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難發生撤銷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伍、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法侵害其著作權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為最重要爭點,然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光碟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則上訴人顯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雖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光碟乃被上訴人製作及發行並售予黃如鎮後,再經黃如鎮出售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寄發予黃如鎮之存證信函,表示:「 台端 向本人購買VCD光碟片共4萬6千片,雙方言明現金交易,於交貨數量點清後:台端詐稱銀行下班交付2張面額共34萬6千元正支票於次日來換現金,叫本人先收下。本人次日到交貨地址後台端一直避不見面,:
:::經本人支票交換後,銀行通知是拒絕往來戶,:::::,以動產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人所有,本人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買受人無異議同意!台端已犯下許多刑事責任,即詐欺、侵犯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版權、動產交易法, 希台端 於接到此函5日內向本人清償貨款,貨款未付清VCD光碟都是沒有合法授權,台端再不出面,本人將對台端所賣的客戶全省取締及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台端所犯的是公訴罪,希台端速向本人和解付清貨款,切勿自誤!」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足憑,可知被上訴人乃因黃如鎮未依約給付系爭光碟之貨款後,嗣後始取消系爭光碟之著作權授權,然依著作權法第60條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即著作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即著作之原件或其複製品,第一次合法賣出,著作權人之權利即已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賣出之複製品,禁止他人出借、出租或出售,亦稱為權利耗盡原則。系爭光碟既為被上訴人製作及發行,自屬合法之著作物,其將系爭光碟合法售予黃如鎮並交付,黃如鎮自為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黃如鎮再將之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之為合法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稱黃如鎮未依約給付系爭光碟之貨款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黃如鎮返還系爭光碟或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之問題,依上開權利耗盡原則,對其合法售出之著作物已無權利,自不能再片面取消著作權之授權,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其對黃如鎮原有之授權行為,仍不影響系爭光碟本即屬被上訴人合法製作發行之著作物之性質。是上訴人向黃如鎮購買之系爭光碟,自仍屬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著作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光碟未經伊合法授權云云,要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到大榮貨運停車場時,有跟警方表示那些片子都是我的,我也有拿存證信函及授權書給警員看,警員也有當場要求上訴人夫妻拿出授權書給他們看,但上訴人提不出來,警員就說,那你們到派出所去談,並由上訴人的先生及1位警員一起開貨車到警局,到警局之後,警員要我們兩造先談看看,談不好的話,他們再幫我們寫筆錄也沒有關係,我們兩造有兩個和解方案,一、他們將35萬的貨款給我,我馬上開授權書給他們,並將系爭光碟讓他們帶回去;二、系爭光碟由我取回,並給付20萬元。當時警員林明信要我饒過上訴人以10萬元和解就好,後來我們就依照第二個達成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是證人甲○○拿給我們的,寫好後,林明信就要求我寫一張撤銷告訴狀,我也當場答應,並寫撤銷告訴狀給上訴人,上訴人是看到我寄給他們的存證信函,才知道他們的光碟沒有合法授權,我並沒有對他們實施詐欺、脅迫、恐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出具之撤銷告訴申請書上亦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本92年6月16日提出告訴被告乙○○(即上訴人)著作權未授權罪一案,:::::」等語,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撤銷告訴申請書1件附卷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係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著作權證書(即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授權書),而誤信其向黃如鎮購買之系爭光碟乃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侵害著作物甚明。然系爭光碟既屬被上訴人製作及發行之合法著作物,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書及存證信函,誤信系爭光碟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並因此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堪認上訴人乃因對於系爭光碟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即系爭光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云云,則無足取。再查上訴人已於92年6月27日,以其係出於錯誤而為系爭和解為由,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訴人上開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契約自於92年6月28日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
陸、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000元及系爭光碟,共受有360,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雖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和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而嗣後不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自上訴人受領100,000元及系爭光碟共25,000片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000元及取得系爭光碟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2年6月16日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又查系爭光碟業經被上訴人予以銷燬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9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係以260,000元價格向黃如鎮購買含系爭光碟在內共32,000片光碟乙節,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光碟25,000片,應受有減少支出203,125元(260,000÷32,000×25,000﹦203,125)價金之利益,加上另外受領之100,000元,被上訴人共受有303,12
5元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125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