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94年度偵字第19660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之父 藍政賢 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因急需現金週轉,遂向甲○○借款數次,並需擔負高額利息,後因利息過重,藍政賢無力支付本息,致背負龐大債務而無法向親友借貸,不得已而須一再向甲○○借貸。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打電話邀約藍政賢至臺中市○區○○路○○○號旁「興農超市」停車場協商債務時,適巧為戊○○知悉。(一)、詎戊○○因不滿甲○○一再催討債務,隨即攜帶具有危險性之伸縮警棍一支(業已丟棄,未據扣案),並夥同來訪之友人乙○○(綽號 皮皮 )、丙○○(綽號OD)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尾隨藍政賢前往上址,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先行強取甲○○手上之○九三六—九四五六六八號行動電話(手機為三星牌E三○八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後,再由戊○○出拳毆打甲○○左眼部,繼而接續將甲○○強拉下車後,並強行取下甲○○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三萬二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名片十張等物),交由乙○○保管,再由戊○○持前開伸縮警棍,乙○○、丙○○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嗣乙○○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旋即攜帶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背包,與丙○○等人先後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由戊○○聯繫乙○○將上開背包(內有現金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名片十張等物)持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輾轉交付員警發還甲○○。(二)、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傷害甲○○過程中所強制取得,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於前揭時地連同上開背包返還甲○○,而予侵占入己。(三)、乙○○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老虎城廣場」附近某處,將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丁○○使用,丁○○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乙○○傷害他人過程中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他當時有告知我該手機是他當天去處理債務時,被打的人所有,沒有告知取自何處。」、「我沒去,但有聽乙○○說當天他有去處理一些債務糾紛,該手機也是當天晚上二十時許我向乙○○索取的。」等語,足證被告乙○○確係於傷害告訴人甲○○之過程中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無誤。再依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四分許,約莫案發時間,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案發地點,自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起,即已離開案發地點,其後僅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基地台位址復曾出現於同一地點,旋於約三分鐘後之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臺中市○○路附近,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苟非其於告訴人甲○○遭毆打過程中,即已在場並取得上開背包及行動電話,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又豈有巧合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理?益徵被告乙○○確係於傷害告訴人甲○○時在場無疑。另被告丙○○苟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僅在旁勸架,又豈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辯,身著衣物沾染血跡,見員警據報到場之際,復心虛而逃離現場之理?抑且,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二人體格並非差異懸殊,僅以被告戊○○一人之力,又豈能輕而易舉強取告訴人甲○○之背包、手機,並將告訴人甲○○擊倒在地,致受有多處傷害之理?在在均足認被告戊○○、乙○○、丙○○等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無訛。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乙○○、丙○○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傷害、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告戊○○、乙○○、丙○○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戊○○、乙○○所返還之告訴人甲○○上開背包內之現金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名片十張等物,顯有未當。而被告戊○○、乙○○、丙○○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照前揭說明,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然原審係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已有未合。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亦有未當。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予數罪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自亦有未洽。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原審竟仍併予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上訴意旨堅持被告戊○○之父母藍政賢、 張素珠 二人涉嫌教唆觸犯本案犯行,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憑採;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乙○○、丙○○、丁○○等人強盜手機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陳:「丁○○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被告乙○○供承:「丁○○沒有一起到超市。」等語,證人藍政賢亦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你下午在家出門前有誰在?)我太太及兒子戊○○,還有戊○○的朋友丙○○、乙○○,丁○○我不認識,他不在場。」等語,足證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僅於事後收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自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次查,上開傷害事實源起於被告戊○○不滿告訴人甲○○一再催討債務所致,且被告戊○○於毆傷告訴人甲○○後,並未逃離現場,嗣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聯繫被告乙○○取交上開背包,苟其等於強取告訴人甲○○上開物品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有迅速返還背包,而未將現金財物朋分花用,被告戊○○復未逃離現場而束手就擒之理?足徵被告戊○○等人自始僅係出於不滿,而強行取下告訴人甲○○身上之物品,以毆打告訴人甲○○洩恨;況告訴人甲○○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背包內確另置放合計一萬六千元之二千元面額紙鈔,苟被告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有未予全數劫取,僅劫取金額較少之一萬六千元,復另返還其餘之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理?此顯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丙○○等人於員警將行到場之際,即逃離現場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自陳在卷,亦堪認被告乙○○應係於倉惶之際,始順手帶走告訴人甲○○上開物品,從而即難遽認被告戊○○等人自始有何強盜犯行,當無從遽以強盜罪責相繩,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取。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戊○○、乙○○、丙○○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所攜帶具有危險性之伸縮警棍一支,因業已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