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二三○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巳○○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同詐欺及乙○○妨害公務部份與所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丙○○、巳○○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施澍昌 」、「 陳明清 」、「 施偉典 」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變造之丙○○照片參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巳○○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份主刑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主刑有期徒刑部份所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撤銷改判部份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主刑有期徒刑部份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然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佈通緝。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 蘇琬淨 為夫妻關係,與巳○○則為同居關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丙○○並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號A棟十樓之「名典有聲出版社」(下稱名典出版社),大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以其妻蘇琬淨(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巳○○為總經理,巳○○另擔任「銘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典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對外自稱為「 施董 」,其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乃與巳○○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丙○○提供其本人相片,再由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以將相片換貼於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之方式,而同時變造「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丙○○之照片,而意圖供丙○○掩飾身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與巳○○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不得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因自身及所經營之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解決經濟困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間止,連續向公司員工壬○○、子○○、卯○○、 詹景雯 、辛○○等人表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因屬唱片公司性質,故員工負有保密責任,如欲於公司工作,則須繳交保證金予公司供為擔保,如無現金支付,可藉申請信用卡且於名典出版社內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丙○○與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偽填簽帳單,經由信用卡簽約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供為保證金之交付,公司並願支付利息(紅利)予員工等語,壬○○等人為保有工作乃均同意以此方式繳付保證金及賺取利息,另名典出版社經理 張英濠 亦與丙○○、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由張英濠提供其信用卡供丙○○、巳○○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得不實之消費款項,貸與名典出版社週轉使用外,張英濠更提供其父親己○○及親友庚○○、辰○○、癸○○、寅○○、未○○、申○○等人信用卡,供丙○○、巳○○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自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處,取得不實之消費款項,供名典出版社週轉使用,丙○○復另向午○○、 陳美惠 二人借用信用卡,交由巳○○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得不實之消費款項,亦供其二人及上開出版社及公司週轉使用,至於各筆信用卡刷卡後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及循環利息,則由丙○○、巳○○按月代繳,並另以紅利名義,支付利息予張英濠等人,而共同偽刷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所偽刷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不知情之蘇琬淨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三、丙○○另因與其妻蘇琬淨不睦,蘇琬淨之兄 蘇哲逸 曾多次勸阻其不要毆打蘇琬淨,又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 張耀麟 借款未果,而心生怨恨,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或之前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蘇琬淨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五七一六號),與 江浩 (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蘇哲逸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丙○○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江浩,再由江浩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張耀麟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所營之「 永通 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前,再由江浩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致蘇哲逸、張耀麟於發現房屋遭槍擊後均心生畏懼,且於現場拾得彈殼、彈頭各二顆。江浩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丙○○並返家休息。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丙○○與乙○○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 童素梅 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商談間,巳○○與公司員工 呂如萍 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巳○○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巳○○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 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廖述元等人雖表明是警察身份,惟巳○○因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僅搖下車窗約十公分,並以行動電話連絡丙○○前來,廖述元見巳○○撥打電話連絡他人,即伸手入窗進行阻止,巳○○更加驚恐乃將車窗搖上,致廖述元受有右上臂內側面挫傷瘀血十九乘五公分、雙側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丙○○於童素梅處接獲巳○○電話,即與乙○○一同下樓處理,丙○○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交給乙○○持有,丙○○、乙○○二人趕抵現場,乙○○即持槍指向在場員警,丙○○則嚇問「你們是那一掛(主)的?」(台語發音),林澤權等人隨即表明警察身份,陳來宏並掏槍嚇阻乙○○,且將丙○○制服在地,林澤權隨即上前搶奪乙○○所持手槍,乙○○竟拒不繳出手槍,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與林澤權發生爭鬥,並於林澤權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致林澤權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廖述元此時已自車窗玻璃爭脫,遂持槍射擊乙○○腿部,始將乙○○制服,其後支援警力到達現場,除自乙○○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又帶同巳○○在 董素梅 住處內,自丙○○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另行扣得子彈九顆,且自附近以蘇琬淨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號00–二六三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五七一六號,為巳○○所自行調換)內扣得江浩交付巳○○辦信用卡之 李雅萍張嘉芷廖宜榮 、丁○○、 曾燕玲黃子芹莊雅嵐 等人之身分證及壬○○、張英濠等人信用卡及帳單等物品。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變造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之事實,惟被告丙○○則否認有持以行使及被告巳○○於本院否認有共同參與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丙○○交付照片予巳○○,再由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以將相片張貼於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而同時變造「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警方另在我皮包內起獲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身分證影本(均貼丙○○照片後影印),該些身分證影本是準備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使用‧‧‧」、「被查獲變造三張身分證影本是巳○○幫我貼上相片影印而已,因我有案子在通緝中,巳○○做的,為了我在外面走動做生意及逃避通緝之用,所以我帶在身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一頁),被告巳○○於警、偵訊供稱:「警方在丙○○身上查扣到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等三人身分證影本,上面照片是丙○○本人,是我做給他使用,是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使用的」、「貼有丙○○照片之變造三張身分證影本是我變造的,用丙○○身分證去改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目的是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五九、第四六三、第四六六頁),復有扣案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變造「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巳○○與丙○○係共同變造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甚明。是被告巳○○於本院辯稱未參與變造上開身分證犯行及被告丙○○供稱身分證係渠所變造,與 趙女 無關云云,均係犯後圖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丙○○、巳○○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巳○○雖於警訊中供承曾持變造後之「施偉典」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某周姓人士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使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第三一頁背面),惟參諸上揭被告丙○○、巳○○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詞,渠二人變造身分證係準備向地下錢莊借錢,且被告巳○○於警訊僅供稱:「當時我們是有看報紙刊登廣告找的地下錢莊,我只知道該人自稱周先生而已,他的電話我忘記了,而我們有留丙○○行動電話給他」等語,並無該地下錢莊周姓男子之年籍、住所可供查證,被告等是否持變造之「施偉典」等三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尚難僅憑被告巳○○之自白即認被告二人有持變造身分證行使之情,是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從未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行使等語,尚堪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向員工取得信用卡而於所經營之名典
出版社刷卡借款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均有按月繳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被告丙○○則否認其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辯稱:其僅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工作,公司財務,其均不知情云云。但查:
⑴被告丙○○確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大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其於獄中自書附卷之「論黃金」一文中,供陳在卷。
⑵同案被告乙○○、江浩亦均證實被告丙○○、巳○○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壬○○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由 湯耀隆 經理僱用,丙○○叫施董,巳○○是總經理,我是八十七年八月底進入,巳○○就叫我辦台新、慶豐、荷蘭、中國信託、富邦等銀行信用卡,辦出來之後她就拿去刷卡,因之前巳○○公司做傳播事業怕洩密,所以需拿信用卡去刷,但公司會負責繳款,四個月內會繳清,信用卡他會還給員工,後來並沒有還,共刷了二十五萬元,時間到又說要再延二個月,錢也沒有還並說會補貼利息,並沒有刷卡買鋼琴。」等語(偵查卷第二九二頁),另證人員工卯○○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巳○○僱用,而蘇琬淨也有去公司,丙○○介紹蘇琬淨是 董娘 ,員工稱呼丙○○為施董,剛進公司因家裏發生事情,有向公司請假,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份,巳○○拿信用卡申請書,只要是有辦理信用卡的銀行,均叫我填寫申請書,但我只填寫三家是 誠泰 、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等,前二家有核發信用卡,信用卡出來之後,巳○○叫我拿信用卡,並說員工到公司上班,要簽工作約,要保證金十萬元,因為我沒有現金,她就說可用信用卡代表現金,她就拿去刷,中國信託刷六萬元,誠泰銀行刷四萬元,帳單都寄到公司,由巳○○拿去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又證人即員工詹景雯亦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巳○○僱用,蘇琬淨也見過幾次面,丙○○也介紹她是董娘,丙○○說是董事長,我也有簽工作約,須要保證金十萬元,我稱沒有現金,巳○○說可申請信用卡,也拿五、六家信用卡給我填寫,有申請下來的誠泰及中信、中信刷六萬,誠泰刷四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另證人午○○則證稱:「我約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借三十二萬元給丙○○,他一個月就還清,而認為他信用不錯,八十七年九月時常到公司,到了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弟媳陳美惠到台中市,就到施董辦公室,他就說該月月績不好,要向我借信用卡二十五萬元,我說信用卡只能刷十五萬元;他有說利息由其負責處理,且一個月還清,我就拿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各他各刷五萬元,丙○○說不夠,及向陳美惠說要借卡給他刷十五萬元,陳美惠因為我的關係,就拿華南銀行的信用卡給他刷」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巳○○所提出之紅利領取紀錄表影本十三紙附卷可證。又依偵查卷附被告巳○○寄予當時在獄中之被告丙○○之信件內容觀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有關上開公司之經營業務,實際均由被告丙○○決定,被告丙○○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⑶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均簽定有制式之
「特約商店合約書」,依據該項契約,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業務;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被告丙○○、巳○○明知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張英濠等人並無消費之事實,竟仍將以該不實之事項制作不實之簽帳單,而偽為有消費之事實,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等文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所轉付之簽帳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處理帳款之正確性,且以此詐騙手法,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誤為真正消費簽帳,進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等共同詐欺之犯行於 渠等 向各銀行詐得財物時即已成立,被告丙○○辯稱巳○○事後均有依期繳付利息,且渠等每用代繳之款項早已超出原有之金額,被告並無獲利亦無詐欺犯意云云,實非有據。被告丙○○、巳○○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偕
同被告巳○○、乙○○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證人童素梅住處,席間巳○○有事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伊接獲被告巳○○求救電話,即與乙○○一同下樓前往民俗公園處,而為員警制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江浩、乙○○之犯行,另被告乙○○於原審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丙○○因與其妻蘇琬淨不睦,蘇琬淨之兄即被害人蘇哲逸曾多次勸阻其不
要毆打蘇琬淨,又因所經營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即被害人張耀麟借款未果等情,已據蘇琬淨及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又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蘇琬淨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五七一六號),與被告江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共同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被害人蘇哲逸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被告丙○○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江浩,再由江浩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被害人張耀麟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所營之永通公司前,再由江浩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江浩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上開房屋遭槍擊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核屬實在,被告丙○○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其請求再提訊江浩,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⑵同案被告江浩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被告丙○○並返家休息
一節,亦據被告江浩於原審供承無訛。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被告丙○○與乙○○同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證人童素梅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被告巳○○與公司員工呂如萍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被告巳○○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被告巳○○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被告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且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丙○○前來,被告丙○○於證人童素梅處接獲被告巳○○電話,即與被告乙○○一同下樓處理,被告丙○○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予被告乙○○等情,分據被告巳○○、乙○○供承在卷。被告丙○○雖辯稱扣案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並舉證人 林宏忠 (原名 林金盾 )為證,但查,被告乙○○所持有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與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上開房屋遭槍擊後所遺留之二發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紋合,足證確係同把手槍所擊發無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⑶另查,被告丙○○、乙○○為警制服後,除自被告乙○○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
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經帶同被告巳○○至證人董素梅住處,另扣得裝有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一只,證人童素梅於偵、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在我住處內所查扣內裝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係被告丙○○所帶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見上開皮包內之九顆子彈確為被告丙○○所持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已供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我與被告丙○○(冒名施澍昌)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室內,被告丙○○接獲被告巳○○打來的行動電話後,叫我一起下來,我與被告丙○○搭電梯下來時,在電梯內被告丙○○取出一把黑星手槍及子彈...我接過槍枝後和被告丙○○一起搭電梯到樓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加以被告丙○○自承有遭地下錢莊之人威脅及前述與被告江浩共同開槍恐嚇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之情事,足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丙○○所持有無誤。雖被告丙○○於本院辯稱:證人童素梅於原審曾證稱「被告丙○○與乙○○帶至伊住處之裝有扣案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在被告二人下樓前往他處時並未帶走,都留在伊處」,足見被告丙○○至童素梅住處洽談生意並無攜槍云云。惟上開裝有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一只確係被告丙○○帶至童素梅住處,且嗣被告丙○○、乙○○為警制服後,亦自被告乙○○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已如前所述,證人童素梅亦已於警訊中證稱丙○○會留下上開皮包係因聽到巳○○電話後即衝向樓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被告丙○○未帶同上開裝有子彈之黑色皮包自童素梅住處離去,顯係基於時間急迫之故,且被告丙○○若果未與乙○○共同持槍,又因何故攜帶裝有子彈之皮包於身上,而甘冒隨時遭警查獲之危險?是上開童素梅之住處雖僅查獲子彈,尚不足資為被告丙○○未與乙○○共同持槍之有利證明。另被告林耀興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槍是我的,槍從公司帶去的,是一位『 阿吉 』交給我的」云云(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圖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取。至證人林宏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曾於被告丙○○公司內見過被告江浩把玩槍枝等語,但查,證人林宏忠於原審訊問時,言詞閃爍,且所述見到被告江浩把玩槍枝之過程,不惟與被告丙○○所陳述情形有所出入,證人林宏忠更曾於原審作證前二度至看守所與被告丙○○會面商談作證事宜,所為證言,顯非實在。被告丙○○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⑷被告乙○○於電梯內接過被告丙○○所交付之槍、彈後,到達民俗公園巳○○
所駕小客車處時,經警表明身份後,竟拒不將槍放下,更於偵查員林澤權上前搶奪其所持手槍時,與林澤權發生格鬥,並於林澤權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致林澤權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被告乙○○既辯稱:已將手槍放下,然其又何以與警發生搶槍格鬥,以致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被告乙○○於偕同被告丙○○下樓時,固不知林澤權三人為警察,但經警表明身份後,其仍持槍拒捕,並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乙○○與警發生格鬥時,乃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丙○○與巳○○以一行為同時變造三紙身分證影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二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其二人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張英濠等刷卡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江浩彼此間,就槍擊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住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且其於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住處,所為分別射擊二發子彈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就完成個別恐嚇犯行而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先後二次開槍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間,就接獲被告巳○○電話而共同持槍下樓部分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間、被告巳○○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等罪間,其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關於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部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二顆,均沒收,以及關於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其素行不佳,持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乙○○就此部份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乙○○其他犯罪部份及被告巳○○部份,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被告巳○○共同變造身分證後是否持以行使乙節,除被告巳○○曾於警訊中供承曾持變造之「施偉典」身分證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周姓男子行使借款外,尚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逕採巳○○顯有疑義之自白認被告二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自屬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乙○○妨害公務部份,被告丙○○、巳○○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部份,原審均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卻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皆有未當,是被告等就上開部份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巳○○及乙○○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變造「施澍昌」、「陳明清」、「施偉典」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丙○○照片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上開證件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主刑有期徒刑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巳○○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主刑有期徒刑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另於射擊現場遺留之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二顆,及經送驗試射之子彈二顆,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成廢棄之物,故不併予沒收之宣告。另審酌被告丙○○因本件犯行另經提報流氓感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中,被告乙○○前僅曾因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被告丙○○、乙○○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及前開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認非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足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諸比例原則,爰不另併宣付強制工作。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內有關被告丙○○另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多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開公司內毆打被害人 簡國隆 及不知名之台北「東億樂器」廠商二人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砸毀被害人施導人於台中市西屯區所經營之「皇家蛋糕店」裝潢部分,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施導人支票部份,其犯罪手法及所犯情節均與本案大相逕庭,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丙○○、巳○○信用卡詐財案被害銀行及關係人犯罪一覽表│├──┬─────┬─────┬─────┬────┬─────────┤│編號│被害銀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卡人│刷卡金額│├──┼─────┼─────┼─────┼────┼─────────┤││││││元││1│富邦銀行│2日│名典有聲出│壬○○│3││││至│版社││6││││5日│││8││││止│││0│││││││0│││││││2│├──┼─────┼─────┼─────┼────┼─────────┤││││││元││2│富邦銀行│55日│名典有聲出│子○○│0││││至│版社││0││││56日│││0││││止│││0│││││││5│├──┼─────┼─────┼─────┼────┼─────────┤││││││元││3│富邦銀行│54日│名典有聲出│庚○○│0││││至│版社││0││││56日│││0││││止│││0│││││││5│├──┼─────┼─────┼─────┼────┼─────────┤││││││元││4│富邦銀行│2日│名典有聲出│ 張英傑 │5││││至│版社││3││││7日│││4││││止│││8│││││││5│├──┼─────┼─────┼─────┼────┼─────────┤││││││元││5│慶豐銀行│4│名典有聲出│辰○○│0│││││版社││0│││││││0│││││││0│││││││3│││││││1│├──┼─────┼─────┼─────┼────┼─────────┤││││││元││6│慶豐銀行│4│名典有聲出│癸○○│0│││││版社││0│││││││0│││││││0│││││││3│││││││1│├──┼─────┼─────┼─────┼────┼─────────┤││││││元││7│慶豐銀行│5│名典有聲出│寅○○│0│││││版社││0│││││││0│││││││0│││││││2│││││││1│├──┼─────┼─────┼─────┼────┼─────────┤││││││元││8│慶豐銀行│5│名典有聲出│庚○○│0│││││版社││0│││││││0│││││││0│││││││5│├──┼─────┼─────┼─────┼────┼─────────┤││││││元││9│慶豐銀行│43│名典有聲出│己○○│0│││││版社││0│││││││0│││││││0│││││││1│├──┼─────┼─────┼─────┼────┼─────────┤││││││元│││慶豐銀行│5日│名典有聲出│壬○○│0││││至│版社││8││││7日│││3││││止│││2│││││││8│├──┼─────┼─────┼─────┼────┼─────────┤││││││元│││誠泰銀行│4│名典有聲出│卯○○│0│││││版社││0│││││││0│││││││0│││││││4│├──┼─────┼─────┼─────┼────┼─────────┤││││││元│││誠泰銀行│5日│名典有聲出│午○○│0││││至│版社││0││││5日│││0││││止│││5│││││││4│││││││││││││││├──┼─────┼─────┼─────┼────┼─────────┤││││漢將││元│││渣打銀行│1日│名典有聲出│己○○│0││││至│版社││0││││6日│││0││││止│││8│││││││0│││││││2│├──┼─────┼─────┼─────┼────┼─────────┤││││││元│││渣打銀行│1│名典有聲出│戊○○│0│││││版社││0│││││││0│││││││0│││││││5││││││││├──┼─────┼─────┼─────┼────┼─────────┤││││漢將││元│││渣打銀行│54日│名典有聲出│未○○│0││││至│版社││0││││5日│││0││││止│││3│││││││5│││││││1│├──┼─────┼─────┼─────┼────┼─────────┤││││││元│││荷蘭銀行│月│名典有聲出│壬○○│0│││││版社││6│││││││8│││││││1│││││││4│├──┼─────┼─────┼─────┼────┼─────────┤││││││元│││荷蘭銀行│月│名典有聲出│子○○│0│││││版社││6│││││││9│││││││9│││││││3│├──┼─────┼─────┼─────┼────┼─────────┤││││││元│││荷蘭銀行│月│名典有聲出│湯耀隆│9│││││版社││6│││││││8│││││││2│││││││5│├──┼─────┼─────┼─────┼────┼─────────┤││││││元│││荷蘭銀行│月│名典有聲出│戊○○│5│││││版社││5│││││││6│││││││3│││││││6│├──┼─────┼─────┼─────┼────┼─────────┤││││││元│││遠東銀行│1月│名典有聲出│ 楊楊村 │0││││至│版社││0││││4│││0││││止│││9│││││││2│││││││1│├──┼─────┼─────┼─────┼────┼─────────┤││││││元│││遠東銀行│4日│名典有聲出│寅○○│0││││至│版社││0││││5日│││0││││止│││0│││││││0│││││││2│├──┼─────┼─────┼─────┼────┼─────────┤││││││元│││華南銀行│5日│名典有聲出│陳美惠│0││││至│版社││0││││5日│││0││││止│││0│││││││5│││││││1│├──┼─────┼─────┼─────┼────┼─────────┤││││││元│││中興商行│4日│名典有聲出│申○○│0││││至│版社││0││││4日│││0││││止│││0│││││││7│││││││1│├──┼─────┼─────┼─────┼────┼─────────┤││││││元│││華信銀行│2│名典有聲出│卯○○│0│││││版社││0│││││││0│││││││0│││││││4│├──┼─────┼─────┼─────┼────┼─────────┤││││漢將││元│││台新銀行│1日│名典有聲出│壬○○│0││││至│版社││9││││5日│││8││││止│││9│││││││6│├──┼─────┼─────┼─────┼────┼─────────┤││││││元│││華僑銀行│2│名典有聲出│辛○○│0│││││版社││0│││││││0│││││││0│││││││4│├──┼─────┼─────┼─────┼────┼─────────┤││││││元││合計│││││2│││││││1│││││││9│││││││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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