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L603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作成裁決處分,並將該裁決書經郵寄送達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7樓之30」,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由郵政機關於97年5月7日將裁決書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甲○○確自96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7樓之30」,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至於異議人固於本院97年8月28日調查時,到庭稱其僅於96年將戶籍遷入上址後,於該址居住10餘天,平時均居住在基隆市,先前曾在基隆市○○路○○○巷○○號居住約2年,至1年前,始自安一路該址遷往基隆市○○區○○○路○○○巷40之24號2樓居住等語,且異議人於95年10月13日為警當場舉發時,舉發單上記載之聯絡地址亦為基隆市○○路○○○巷○○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供參,惟異議人自陳其於96年間,已由基隆市○○路○○○巷○○號,遷往基隆市○○○路○○○巷40之24號2樓居住等情,足見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裁決時,已未居住於基隆市○○路該址,而異議人復陳未將基隆市○○○路之地址向監理機關陳報,故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基隆市○○○路該址,則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址送達裁決書並無不當,且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戶籍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應自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再加異議人戶籍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加計在途期間共5日,而異議人竟遲至97年6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復於97年8月8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所載收文章可參,則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