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削尖吸管貳支、海洛因注射針筒 伍支 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削尖吸管貳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嘉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晚間,在台南縣官田鄉阮清泉租屋處(住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同於14日晚間,又在台南縣官田鄉阮清泉租屋處(住址不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58分,甲○○乘坐其友阮清泉(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鄉○鎮村○○○路○號前肇事而送醫,阮清泉死亡,甲○○則多處受傷,執勤員警為查證甲○○身份而發現其所攜手提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而得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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