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3行之犯罪前科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今社會於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必要。近來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猖獗,不法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無正當理由利用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則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能認識。被告將其配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容認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該被害人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交付金錢,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擄鴿勒贖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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