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