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另同案被告 郭明川 、丁○○和解終結),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撥款傳票影本三份及授信契約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