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I700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GX-319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4日7時15分許,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南左轉東新街108巷時,其右後車角與沿東新街西向東行駛之GM-650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送小孩上學途經東新街時綠燈左轉後,看到前方有行人要通過斑馬線,因此將車暫停約1分鐘就被撞了,異議人不服,為何異議人之車輛已經完全轉過去,車尾被對方駕駛撞及,且對方駕駛人態度不好又不負責,異議人請交通警察處理,警方卻仍判定異議人違規,故不服;且我車已轉過去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也是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GX-319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4日7時15分許,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南左轉東新街108巷時,其右後車角與沿東新街西向東行駛之GM-650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1點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I700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併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異議人雖抗辯如上述,惟經證人即對造駕駛人甲○○到庭證稱略以:「我從東新街直走到108號巷口,當時我方是綠燈,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異議人已經轉過去後我才莫名其妙的撞上,結果我車子的前右方大燈跟異議人車子的右後方保險桿上地方擦撞,異議人就下車叫我賠償他。」;又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唐維良 到庭結證稱:「我是依照我們同事現場處理的雙方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撞擊位置、採證照片以道路路權認定,我們判斷轉彎車是以轉彎完成為準,轉彎車應確定不會造成直行車的危害,才可以轉彎,也就是路權屬於直行車」等語。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位置,及東新街108巷路寬12公尺,而異議人駕駛之GX-3197號自小客車(A車),其左後車尾距108巷口東邊之路緣直線僅2.2公尺,顯然異議人在轉進108巷口時,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無疑。查本件異議人既為轉彎車自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轉彎行駛入交岔路口,倘無路權之人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再以受優先路權者撞擊為由主張卸免其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所辯均無足取,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罰規定均屬相同,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3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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