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4年度士簡救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家境尚佳,有土地、房子、汽車、銀行存款等,足堪溫飽,實非無力繳納訟訴費用者,竟隱匿財產,欺騙法律扶助基金會,矇騙官廳,以遂其目的,實有違社會正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6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三、存款。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五、珠寶。六、古董。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八、公債。九、汽、機車。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95年1月9日修正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有93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276,077元)、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892,398元),94年度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103,594元)、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919,881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中財產資料中之土地及房屋即為其戶籍所在地之房地,應屬其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且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百萬元,故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而相對人94年度之所得僅103,594元,即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有存款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帳戶截至95年5月3日餘額為8,438元,有該行95年
5月4日 華圓存 字第164號函可稽,金額亦無幾,經查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甲○○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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