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甲○○被告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至94年8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作為清償方式,詎該支票於到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0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秀蘭附表:(新台幣)┌──┬────┬───┬────┬───┬───┬────┐│編號│付款人│票面│支票│發票│提示│發票人││││金額│號碼│日期│日期││├──┼────┼───┼────┼───┼───┼────┤│1│台北銀行│100萬│SL123048│95年1│95年2│升宏空調│││士林分行│元│7│月30日│月3日│有限公司│││││││││├──┼────┼───┼────┼───┼───┼────┤││台北市第│20萬元│PH061332│94年9│94年9│商城工程││2│五信用合││2│月17日│月19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台北市第│20萬元│PF023476│94年9│94年10│商城工程││3│五信用合││4│月17日│月5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台北市第│20萬元│PH061332│94年9│94年9│商城工程││4│五信用合││1│月15日│月16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台北市第│20萬元│PH061332│94年9│94年9│商城工程││5│五信用合││0│月10日│月13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6│台北銀行│20萬元│SL231823│94年9│94年9│升宏空調│││士林分行││6│月7日│月7日│有限公司│├──┼────┼───┼────┼───┼───┼────┤│7│台北銀行│20萬元│SL123048│94年8│94年8│升宏空調│││士林分行││4│月25日│月25日│有限公司│├──┼────┼───┼────┼───┼───┼────┤││台北市第│20萬元│PF023356│94年8│94年8│商城工程││8│五信用合││3│月18日│月18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台北市第│20萬元│PF023476│94年8│94年8│商城工程││9│五信用合││3│月17日│月18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台北市第│20萬元│PF023358│94年8│94年8│商城工程││10│五信用合││7│月1日│月16日│有限公司│││作社石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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