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國95年6月26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於93年4月2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87年2月底更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並已於95年4月12日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查刑法第7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罪,係於93年4月29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基此,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之1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1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說明。
2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經台北地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於93年4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87年2月底更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並已於95年4月1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3是本件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且:
A台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751號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方式係於89年間,以虛列第3人 莊美惠 薪資方式,逃漏鵬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琳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4萬3750元。而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案件,受刑人係於87年2月間,虛列第3人 劉幸惠 薪資36萬元,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未成逃漏稅額。
B觀之二者之犯罪模式,目的均係為逃漏鵬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手法相同,然二者犯罪時間相距2年,而犯罪時間在先,判決確定在後之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案件,受刑人雖虛列36萬元薪資,惟未造成逃漏稅捐結果,衡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足以憑認台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4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