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7J701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DSZ-808號輕型機車於94年10月12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警攔停舉發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經過該道路,未接獲違規通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上揭時地之違規情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天的情形係違規行為人逆向闖單行道,伊要違規人出示行照及駕照,伊核對駕照與騎乘機車違規者為同一人後,請其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庭呈之載有異議人乙○○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地點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上開結證內容及所提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上揭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再者,異議人自承聲明異議狀上之「乙○○」為其親簽,經本院肉眼比對聲明異議狀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書寫之「乙○○」,認二者運筆方式及字型均即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簽名。此外,證人甲○○係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與異議人之間又無何利害關係,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捏詞誣陷異議人,是其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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