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1B座C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有關應適用法條的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的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3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是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二者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之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刑法第185條之
3之實質規範內容尚無有利不利之差別,而倘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新臺幣24000元,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於本案已無關宏旨,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則對被告影響重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並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於95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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