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
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①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