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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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就學
期間陸續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 陳柏宏 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