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三年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俊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俊宇到庭證明:「我爸爸離家約八、九年了,他是因為躲債離家,這幾年也都音訊全無。三、四年前,我們有收到法院要我父親去開違反槍砲彈藥的案件的開庭傳票。」等語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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