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袋重五十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袋重五十三公克,同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包等物,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獄後,僅曾施用海洛因,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衛生署台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足憑,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袋重五十三公克)扣案可稽。而施用毒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見卷附憲兵司令部函影本),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八二號執行卷查證無訛,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竊盜前科,並曾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袋重五十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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