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瑋展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 俊一 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瑋展營造有限公司、丁○○、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丙○○、俊一營造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瑋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瑋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嘉公司)負責人乙○○借錢周轉時,見被告乙○○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寄發台中縣東勢鎮沙連溪石圍橋下游緊急疏浚工程之標單,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向乙○○表示其欲承攬此工程,希望能向乙○○借用誠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同意後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誠嘉公司之大、小印章予丁○○使用,丁○○即向台中縣東勢鎮各乙級營造廠商逐一詢問有無接到本工程標單,於確認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俊一公司)及被告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帶春公司)有接到本工程標單後,乃向俊一公司負責人甲○○○及帶春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其欲承攬本工程,希望渠等能提供公司證件以便辦理投標事宜,被告丙○○、甲○○○表示同意丁○○借用帶春公司、俊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帶春公司與俊一公司之大、小印章予丁○○使用,丁○○即分別在帶春公司之標單上填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標價,在俊一公司之標單上填載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標價,並交代乙○○在誠嘉公司之標單上填載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標價。丁○○於蓋妥俊一公司及帶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即在俊一公司及帶春公司之標單各附上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作為押標金後郵寄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投標,誠嘉公司之標單則由乙○○附上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押標金後郵寄投標。致本工程在東勢鎮公所開標結果,因誠嘉公司、帶春公司及俊一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由以誠嘉公司名義投標之丁○○以低於底價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標價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得標承包本件工程。因認被告丁○○、乙○○、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被告瑋展公司、誠嘉公司、帶春公司、俊一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瑋展公司、誠嘉公司、帶春公司、俊一公司涉有前開圍標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情事,業據被告丁○○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甲○○○、丙○○等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公司名義予被告丁○○使用陪標之行為,並有誠嘉公司、俊一公司、帶春公司押標金來源及流向資料影本一份、沙連溪工程契約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提供公司名義予意圖標取工程之人以供陪標之用,以渠等之社會經驗與從事工程承包運作之基本常識,自當暸解意圖標取工程者必然會以較差之條件填載於陪標者之標單,等於使陪標者不為價格之競爭後,意圖圍標工程者即可以獲取高價標得工程之不法利益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向乙○○、丙○○、甲○○○分別借牌參與投標,及被告乙○○、丙○○、甲○○○對確有將分別所經營之誠嘉公司、帶春公司、俊一公司牌照借予被告丁○○投標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四人均否認有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經商不善,無法支付銀行利息,生活陷入困境,不得才為之,本案伊雖有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但被告乙○○、丙○○、甲○○○均不之伊以如何之價格去投標,純由伊一人決定各家廠商投標之價格,且伊亦無惡意阻止或影響別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行為,更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伊對於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並不瞭解,也無違法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與誠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僅是純粹借牌給丁○○,標單是寄到我們公司,我們不想做,因其係疏濬的工程,我們有到現場去看,工程很危險,五月開標,完工期限只有六個月,且又遇到颱風季節,我們評估他的風險性很高,丁○○剛好到我家,看到桌上的標單,我說我不要做,因其當時很可憐,其房子被查封,父親的房子又倒了,他告訴我他要標看看,我就借他標看看。因為其為丙級營造,而我是乙級,我也不知道其要去圍標」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係鎮公所通知的,標單是公所自己寄來的,而且是比價的,我收到標單時,因那時工作很多,我就不想做,丁○○那時來說想做,我就借他,當初因為如果我們沒去標的話,以後就不會寄標單來,所以,我就借給丁○○,當初就抽中只通知我們三家投標。我是事後才知道只通知我們三家」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當初丁○○到我家,他看到有文來,是俊一的名字,我不太認識字,丁○○跟我說他要標這工作,我也不知道,我就去拿俊一的章給他蓋,在我家蓋的章,我也不知道他蓋章要做什麼,因當時我剛睡醒,迷迷糊糊的」等語。而查,綜合上揭被告乙○○、丙○○、甲○○○三人之辯詞意旨,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投標是我一個人做的,三家標單都是我們自己填的,我叫人家填的」等語一情,及前開公訴人所舉之卷附證物,本件足認被告丁○○、乙○○、丙○○、甲○○○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牌投標及陪標之行為,事實既明,則本案成罪與否應繫於法律適用問題,即該四名被告前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是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應處刑罰之對象。
四、經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施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丁○○,向被告乙○○所經營之誠嘉公司、被告丙○○所經營之帶春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俊一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相關投標資料既均由丁○○請人分別填妥後分別投寄至東勢鎮公所;開標日亦僅由丁○○攜帶投標所需資料、各公司大小印章出席開標會議並代簽名,開標結果係由誠嘉公司以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得標,但實際上係丁○○經營之瑋展公司承做。而其分別借用誠嘉、帶春、俊一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係為使其所經營之被告瑋展公司獲取承作本件工程之商機,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誠嘉公司、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帶春公司、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俊一公司本身皆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公司牌照,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投標前,與該等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而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是被告丁○○暨所經營之瑋展借用開廠商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亦應係符合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範,其等之行為既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圍標罪之成立餘地,惟因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被告丁○○本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諸刑法不溯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至於被告乙○○、丙○○、甲○○○出借公司牌照之行為,係該當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範,惟因該條規範亦係於被告乙○○、丙○○、甲○○○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施行,其行為時,係屬不罰之行為,亦不得以此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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