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一四百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三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前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後二筆借款則均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尚欠本金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八十六萬元、一四百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前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後二筆借款則均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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