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九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因信用不佳為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取得票據,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出面申請支票交予乙○○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請己○○就其位於臺中市○○路、西屯路口之梵谷餐廳施工,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詎完工後乙○○以該餐廳之餐券五萬元抵付部份工程款,餘款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一六五一六一號,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四六三七六○號,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嗣經己○○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屢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二)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 雅思恬 服飾有限公司訂購服飾一批,價款二萬八千元,當時預付訂金六千六百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貨到乙○○經營之牛排館並付清餘款,詎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依約送貨後,乙○○竟拖延付款,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一萬元、一萬四千元之本票,詎本票屆期乙○○將經營之牛排館頂讓他人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上開申請支票供被告乙○○使用之事實、告訴人己○○、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及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與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申請支票供被告乙○○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對於其為開設上址梵谷餐廳,而委請案外人 賴健治 施工,約定工程款八十萬元,俟完工後其即以該餐廳之餐券五萬元抵付部份工程款,餘款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一六五一六一號,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四六三七六○號,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賴健治,系爭支票嗣經己○○屆期提示結果確遭退票;及其確有積欠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之服裝貨款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從事建材行生意,與乙○○有生意往來,因乙○○說要開梵谷餐廳,伊才將支票及印鑑章均借予乙○○使用,乙○○並言明會負責付款,伊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而將支票借予乙○○使用,並無共同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因其自己之支票曾遭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始向丁○○借支票簽發使用。上址梵谷餐廳係屬全新開設,總工程款計約一千餘萬元。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將該餐廳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轉讓予 曾建福 ,該筆轉讓金伊分文未取,係由曾建福交予位於臺中市○○路當舖之丙○○處理,再由該當舖人員直接將錢交給各施作廠商。且伊將該梵谷餐廳轉讓前,有先跟三十幾位包商開協調會,約明以一至二成之現金及三至二成之餐券解決。其中賴健治稱尚有合夥人,無法決定,且說支票已提示,才衍生本案。伊開設上開梵谷餐廳當時,除有資金約五百萬元外,另尚有經營三家餐廳,該三家餐廳均有營業額可供調撥使用。再九十年二月伊頂受位於臺中市○○路仁美大飯店一樓之朝代牛排館,並開始經營後,係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己至朝代牛排館推銷服飾,當時係由該店店長與戊○○接洽,並由店長將牛排館內之營業準備金五萬元中,取出六千六百元交予戊○○。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為開設上址梵谷餐廳,乃委託賴健治承包部分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十萬元,俟賴健治乃自行邀同告訴人己○○一起施工,約明工程價款由渠二人平分,己○○並非受被告乙○○委託而為施工乙節,已經證人賴健治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節相符,並為己○○於審理中所是認,已足認定,檢察官誤認被告乙○○委請己○○施工云云,尚有未合。且查,待賴健治與己○○二人施工完畢後,被告即將價值五萬元之上開梵谷餐廳餐券及面額為七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交予賴健治,用以給付工程款。之後賴健治即將部分餐券及系爭支票交予己○○,由己○○提示該張支票,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乙○○即曾打電話至賴健治之公司,表示願給付一成之現金及二至三成之餐券;及被告乙○○確係蓋一個新的餐廳,賴健治所承攬之工程,其工程款八十萬元不會超過全部工程款的十分之一等節,業據證人賴健治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參以,本案並無其他施工廠商出面主張受害,因此,被告乙○○辯稱伊曾召開協調會與施工廠商協調解決債務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四百七十萬元,存入丁○○設於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再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確尚另有經營三家餐廳,亦經當時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並有甲○○提出之送貨單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再佐以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積欠賴健治、己○○二人上開工程款,於本案偵查中,被告乙○○且曾表示願提供房屋供己○○設定抵押,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己○○,因己○○評估後認不划算始做罷。嗣被告於審理中且先行清償九萬元予己○○,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 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確有清償債務誠意等情,被告乙○○辯稱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應足採信。(二)被告丁○○確有前開將所申請之支票借予被告乙○○簽發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分別供明在卷,固足認定。惟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票使用時,既已向被告丁○○表明會負責給付,且被告乙○○始終坦承積欠上開工程款,並已先行給付九萬元予己○○,復與己○○達成和解,則被告丁○○辯稱:伊係單純為幫助乙○○,始將支票借予乙○○使用,並無與乙○○共同詐欺之意等語,亦應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丁○○有將支票借予被告乙○○簽發使用乙節,即遽認其與被告乙○○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三)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確係於朝代牛排館開幕後,主動至朝代牛排館招攬生意,當時係由該牛排店店長與之接洽,嗣被告乙○○並有先行給付六千六百元予戊○○,約明餘款二萬一千四百元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付清,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因被告乙○○表示無法付款,乃由被告乙○○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予戊○○收執等情,已經戊○○於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嗣被告於審理中並已先清償四千一百元予戊○○,亦經戊○○於審理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自被告乙○○曾先給付款項六千六百元,嗣雖未能依約清償餘款,惟有簽發本票二張予戊○○,嗣於審理中並再給付四千一百元予戊○○等節觀之,被告乙○○辯稱並無詐欺戊○○之意等語,亦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乙○○嗣未依約清償債務,即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己○○、雅思恬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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