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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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立偉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向不知情之 王文利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台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一五一號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一車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清除該公司之玻璃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玻璃廢棄物,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對面空地傾倒時,適為台中縣環保署稽查員會同台中縣太平市清潔隊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文利、 林文雄江四海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僅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確定),另無其他不良素行,任意傾倒玻璃廢棄物,雖有害生態環境,惟僅一車,危害尚非嚴重,且事後已坦承上情,並繳納罰鍰新台幣六萬元(見卷附台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前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一月餘,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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