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上,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人,開著一輛電動三輪車,其上載有三輛中古機車,乙○○明知該名老人所販售之中古機車,均沒有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竟仍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其中一輛,即引擎號碼GY六E二○七七四二號之機車(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失竊),予以送修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五九頁),且該輛引擎號碼GY六E二○七七四二號之機車係所有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遭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九頁),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二、十四頁),足見前揭機車,為他人失竊之物,係屬贓物無誤,被告自白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購買,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論述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贓物而仍購買使用,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持有LJP─二三○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收受該車牌,而該車牌業據所有權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向警局申報失竊,是該車牌為贓物要可認定,且被告自承由「阿明」交付該車牌,核屬收受贓物無疑云云為論據,惟查:被告就此LJP─二三○號車牌如何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係因綽號「阿明」之人即甲○○,之前曾拆除伊所有之機車車牌,故伊於購買上揭中古機車後,因該機車沒有車牌,始自行前去拆除甲○○之LJP─二三○號機車車牌云云,而經查甲○○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已就該車牌申報失竊,於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中敘述綦詳,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所有LJP─二三○號機車車牌確係失竊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核不構成收受贓物罪,其理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受贓物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上開部分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事實中認被告係由綽號阿明男子處,同時收受上揭機車與車牌,而該機車與車牌又分屬不同人所有,核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車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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