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至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喝二、三瓶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五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沿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由北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設有標誌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之大衛橋上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 劉玉湖 ,由乙○○使用)在甲○○同方向前方直行,欲返回台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甲○○見狀乃欲超越乙○○之重型機車,斯時,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飲酒後駕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右手及左足踝擦傷、胸壁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一.0五MG/L始知甲○○酒後駕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 蕭鑫奇 之職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名細表、現場相片九幀、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乙○○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核屬漏引該法條,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並補充此一法條。被告甲○○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甲○○前開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被告甲○○酒醉駕車,而案發路段係屬設有標誌,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及被告甲○○案發當時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審未予認定;再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原審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有未合;另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原審亦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雖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取得諒解,此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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