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靜微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廖靜微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在台中縣○○鎮○○路○○○號一樓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負責輔導、協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展員招攬產險及代轉保險費,並自行拓展產險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八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將其因業務關係代轉及自行拓件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部分代轉及收取之保險費事後雖交付其夫 陳博舟 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張金額共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支付,惟經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均遭退票。
二、案經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靜微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原係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輔導、協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展員招攬產險及代轉保險費業務,伊以前收取之保險費均以支票支付,公司並沒有反對,即表示同意伊以支票支付保險費,伊未侵占,現僅欠公司一百八十二萬餘元,代轉部分為一百六十餘萬元,自拓件部分二十餘萬元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陳博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金額共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張暨支票所含相關保件明細表,及流用保費明細表、保險單留存聯、汽車險保險費收執聯、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流用保費明細表、保險單留存聯、汽車險保險費收執聯影本顯示,被告所挪用侵占保險費之保險生效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被告復自承因無力負擔票款而陸續退票,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留存聯、汽車險保險費收執聯影本之保險費均係其經手收取等語,足徵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挪用侵占代轉及自行拓件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挪用侵占金額除退票部分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外,尚包括未簽發支票支付之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即卷附保險單留存聯、汽車險保險費收執聯影本部分)。又告訴人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經手之保險費,卷附支票係被告辭職後與該公司清水通訊處經理乙○○對帳所簽發,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被告長期侵占挪用代轉及收取之保險費達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事後所交付陳博舟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張金額共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支付,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侵占保險費之金額係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但其中卷附流用保費明細表所載保戶 蔡豐作 部分之保險費各一千零二十七元及八百五十六元,保戶 曾當舜 部分之保險費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保戶 陳錫卿 部分之保險費四百五十元,保戶 張秋貴 部分之保險費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保戶 陳素瑰 部分之保險費七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一萬三千一百十八元,並無任何事證佐憑,此部分尚難認定亦遭被告侵占,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侵占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利用任職告訴人清水通訊處營業專員之機會,侵占代轉及收取之保險費達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民事方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