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俟到案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其向丙○○轉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丙○○向友人 林祐全 所借,車輛所有權人為林祐全之母親 林吳銀妹 ),沿臺中縣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五五七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撞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車頭部位,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雙側足踝、左小腿、鼻部擦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甲○○將乙○○送醫急救後,甲○○為規避刑責,即向丙○○告知上情,並教唆丙○○代替其向警方頂罪,丙○○為隱避甲○○過失傷害犯行,竟基於頂替之意圖,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冒稱自己係該車禍之肇事者等情。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乙○○指認開車擦撞者為甲○○而非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五三頁、本院卷第二七、三○、七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甲○○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當天在場受理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白昌民 、 劉澤棟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詢筆錄、酒測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明知其本身並非肇事之人,卻出面頂替,顯有使真正肇事之人隱避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誤導刑事訴追之虞,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惟犯罪後立即向警員坦承犯行,尚未誤導偵辦工作,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