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 張錦盛
廖秋忠 廖義川 送達代收人 劉錦勳 律師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所主張第一審郵票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中,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還一百四十一元之部分(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予扣除,以及聲請人起訴時雖所繳裁判費為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但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就其減縮部分金額業已繳納之裁判費七十五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之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二百九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其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第一審郵票費用│貳佰肆拾玖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陸拾捌元││├─────────┼──────────┼─────────────────┤│共計│叁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