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公訴人誤繕為三月廿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九之一號前產業道路旁,因見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鑰匙並未拔下,且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VNV-○○八號機車供己騎用而為警查獲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機車失竊之情大致相符。至上開機車究係被告於何日所竊得,經參酌被害人甲○○所指稱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乃被害人甲○○發現失竊之日,並非確實遭竊之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述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所竊得,是此部分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被害人失竊報案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該機車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已表明不願再追究,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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