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丁○○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應為SD一二四一八號,原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五之一號前,為乙○○、丁○○共同所竊,乙○○、丁○○部分另行審結),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丁○○購得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並懸掛原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路二三七之一號之丙○○住處搜得上開自小貨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共同被告丁○○購買上開自小貨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自小貨車係贓物,丁○○說該車係報廢車,故購買時並無證件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2W○○一五○L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相片三幀附卷可按,足見上揭自小貨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已自承:「我沒有竊盜該SD-二四一八號自小貨車,是丁○○竊盜得來再轉售給我的」等語明確。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達成交易後,被告丙○○即直接將原來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交予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遂將上開前揭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甲○○失竊之自小貨車上後,於翌日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丙○○等情,亦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大家心照不宣,我沒有明示這是一部贓車,他也沒刻意要車籍資料,也沒有要求我拿文件給他」等語在卷,衡諸常情,購買自小貨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辦理過戶,原應要求出賣人提供行照等車籍資料以為憑據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丙○○在未探求該車來源且未親見該車外觀是否無疵,即與共同被告丁○○達成交易,並先行交付自己原有車牌始見到所購得之車,顯與正常交易相違,難謂被告無購買贓車之認識。
(三)又衡諸常情,一般報廢車輛之性能既顯然較一般車輛為低,且未無法正當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丙○○既自承其係為便於工作而需用一輛自小貨車,則其豈有購買一性能不佳且無法正當行駛於路上之報廢車輛之理,故被告丙○○購買該車之動機洵有可疑。再參以本件自小貨車之外觀嶄新,性能良好,顯與一般報廢車相異,其價格豈有僅值三萬元之理。雖共同被告鄭益靜另供稱:伊告知丙○○該車係伊所有之報廢車,故僅以三萬元成交,讓他把零件拆掉,丙○○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說車子是朋友的等語不符,且被告丙○○購買該車係為代替原有故障之小貨車作為工作之用,並繼續懸掛自有車牌使用該車代步等語在卷,足見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未探求該自小客車來源是否無疵,並待補齊文件後,始予購買,竟於並未取得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即以三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將原有車牌懸掛於交予他人懸掛上揭一九九三年出廠,車齡僅約七年且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昧貪買贓,所生助長竊風及追贓不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犯後猶圖飾狡卸,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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