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無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行所載「 彭學文 所有」應更正為「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彭學文所管領」;又於同欄第6至7行所載「致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更正為「因而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營業用小貨車之右車門板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