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2年,且命受刑人應履行:「給付告訴人 吳品緯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除已給付之58,400元以外,剩餘141,600元,應自106年8月起,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200元(最後一期為給付13,8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述判決後,均未按月履行,致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尚不得僅因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必然將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而應詳加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有上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述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惟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履行該緩刑所定之負擔等節,經本院函命受刑人陳報履行情形,已據其提出10
6年8月16日、9月20日分別匯款15,000元、10,000元之郵政匯款執據聯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不符。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對其10
6年9月以後即未按期支付一節,亦已說明:伊在106年8月22日入伍,所以106年9月20日前還可以履行緩刑負擔,但之後無法給付,也有跟告訴人吳品緯之父親連絡,希望可以等退伍找到工作後,再按月償還;又伊目前已經找到月薪21,000元之工作,可以每月賠償吳品緯10,000元,這部分伊會跟對方聯絡,希望取得對方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勞工保險家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則受刑人於106年9月以後,雖有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情形,惟考量服兵役本屬屆齡役男之法定義務,當難謂受刑人係屬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外,受刑人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調查程序後,確有支付吳品緯10,000元,並取得吳品緯家人之諒解等節,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益徵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毫無警惕之效果。故依上各情綜合觀察,本件顯難論斷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難謂該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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