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 沈金昌 間之問題,反而口出惡言,有所不該,然於本院訊問中,仍知坦承犯行,有如上述,並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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