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境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堤防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大聲喧嘩並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駕)酒測值及告發單暨其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並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4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於99年間、101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